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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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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由市(州)计生委统一印刷。《生育服务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生育证》一般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夫妻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事实迁移并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生育服务证》也可以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其《生育证》也可由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但其户籍所在地必须出具有关生育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是指当事人生育的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的子女与上一个子女相差四周岁或四周岁以上。如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早育的,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女方必须满24周岁。再婚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除适用上述规定外,以夫妻双方原有子女中年龄最小的计算。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这里的“再生育一个子女”包括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再生育一个子女两种情形。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致婴儿死亡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四)项规定“遗弃子女的”,对于遗弃行为的认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应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公安部门或医院出具或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认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医学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是指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中关于《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所规定的不许生育的疾病。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应采取何种节育或绝育措施,由县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提出意见,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是指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非个人计划、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如发生了上述妊娠,应终止妊娠。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是指放置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输卵(精)管绝育术等。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计生委下发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其筹措、管理、使用,按照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筹措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指根据卫生部、国家计生委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年9月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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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8-07-03 17:06:54 编辑:your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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