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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的情况,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应用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政府所属部门”、“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各相关部门”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是指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制定村(居)规民约、村(居)民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委员会与村(居)民签定计划生育合同或协议等方式,具体规范村(居)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和管理计划生育的权利和责任以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包含以下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如机构、人员、经费;负责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奖励和优待政策;负责本单位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负责承担单位出现违法生育的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管理体制”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共同配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计划生育和各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体制。本款规定的“组织形式”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人员等。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大众传媒”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网络等传播媒体。本款规定的“公益性宣传”是指面向社会大众,宣传教育群众、引导群众转变生育观念的非盈利性的信息和知识的传播活动,主要包括组织宣传活动、制作宣传品、开办专栏、专版、知识竞赛公益广告等等。本款规定的“纳入宣传计划”是指纳入本宣传媒体年度或阶段性宣传工作计划。
第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晚婚”是指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且系初婚的。这里的“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七个月后生育第一个子女。
第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违法生育”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二)重婚生育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
(三)按《条例》规定不得生育第二个子女而生育的;
(四)未达到法定生育间隔期而生育的;
(五)生育第三个(不含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时是多胞胎;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时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或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而生育的;
(七)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生育而生育的;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再批准其生育而生育的;
(九)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申请批准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