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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的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健全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组织形式。  
  第十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宜传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宜传教育要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村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实际,逐步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课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的报纸、电台、电视台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韵;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村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五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村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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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7-09-24 16:59:38 编辑:your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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