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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子女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三)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夭折只剩下一个子女,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又不再生育(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优待。
(四)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五)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六)《条例》中关于从领证之月起至14周岁以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自《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低于这个标准的不补发,已高于这个标准(包括对独生子女其他方面的优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留。
(七)关于特殊家庭独生子女的优待问题。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待,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八)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指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后又不再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养的子女及其家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和“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均随着当事人的退休工资的增长而同比例增长。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另发给一次性奖金”,资金数额不得低于5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条例》做了禁止性规定,法律责任部分未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均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村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各县(市、区)统计部门统计口径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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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7-09-24 16:58:18 编辑:yourui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