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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第九条 《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三十三条中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确认的户籍性质来划分。即,户籍为非农业性质的居民为“城镇居民”;户籍为农业性质的村(居)民为“农村村民”。当事人的户籍性质无法确认的,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居住和从业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是指按照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进行鉴定确认的。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收养的兄弟姐妹。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是指夫妻一方本身及其父母一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这里的“独生女家”是指夫妻只生育或末生育而收养一个女孩的家庭。“落户”是指男方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并尽家庭成员的义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再婚”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史,不包括离婚后复婚的。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死亡的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由对方抚养的,比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再婚的前婚后婚所生子女累计计算子女数),虽然离婚时子女都依法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属于无子女。凡将自己的子女给别人抚养、寄养或者遗弃子女的,也不适用“另一方无子女”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这里的“另一方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子女,或生育、收养过子女且子女已死亡或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国家计生委印发的《关于内地居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居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计生委[1998]111号),《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的规定》(国计生委[2002]34号)。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服务证》”是育龄夫妻依法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凭证,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之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此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生育证》”是指育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再生育一个子女必须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应在生育前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实行持证生育制度。
《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由省计生委规定统一规格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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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07-09-24 16:58:18 编辑:yourui | | |